更新时间:2018-06-28 11:16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就业介绍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2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其所在的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的,须提供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四)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五)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时间到镇(街道)人民政府主动进行审核。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不主动审核的从次月起停发保障金;
(六)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应于一个月内向镇(街道)人民政府报告。
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复核由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一)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含重病、重残),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三)市级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度进行一次抽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街道)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