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8 11:16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或者不审批;
(三)对明知不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低保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低保金。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变化,人均收入超过最低保障标准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妨碍正常工作,侮辱打骂工作人员的;对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条例处罚法》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领取的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对虚报冒领,但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保障金,在随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金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四十三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残疾人联合会、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15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