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8 11:16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或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要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最低生活保障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章 能力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合理配备镇(街道)民政管理服务人员,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