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7 09:26作者:才子老师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共同参与低保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并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然有困难的要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区加发标准按照市民政局制定的分类施保制度实施,各县自行确定加发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电子屏、村(居)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七章 回避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回避,是指低保经办人员在低保工作中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为防止利益冲突,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