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2 13:42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不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低保家庭户口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救助可继续享受。低保家庭户口超出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需要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低保。
第九章 监 督
第五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低保政策、申请审批程序、保障结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咨询和举报。
对实名举报,应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低保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批准低保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的。
第五十四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止低保救助,追回违法领取的低保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三)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似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