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2 13:42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包括民主评议结果在内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给予任何群体或个人最低生活保障。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对不予批准低保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增加一定比倒或一定额度的低保金,提高他们的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
对“三无”人员、重病残人员、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应适当提高分类施保标准。分类施保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类施保对象不同类别确定,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金。
第三十五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拟发放保障金额等。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并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七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给低保金。
第七章低保金发放
第三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