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10:54作者:李一老师
(四)贪污、挤占、挪用、扣压、克扣、截留低保金的;
(五)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第三十九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享受低保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低保管理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审批等事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廊政〔1998〕48号)、《廊坊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廊政〔2003〕28号)和《廊坊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廊政〔2006〕3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