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10:54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家庭刚性支出过大,虽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且短期内(连续6个月以内)不可能改变的城乡困难家庭,按照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有关规定进行救助。建立和完善城乡低保对象冬季取暖补贴、贫困生助学、农村困难群众危房帮建、困难群众春节生活补助金发放、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等各项配套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与城乡低保制度配套的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补贴等制度所需资金按标准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建设、工商、税务、金融、医疗、供电、热力、燃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好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低保对象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举报核查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公开查询机制,通过设置公示栏、公布公开查询电话和网络查询等多种形式,实现低保对象信息公开查询。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市民政部门复查,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省民政部门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等部门应当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核、审批或者拖延签署审核、审批意见的;违反审核、审批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低保保障范围和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