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11:43作者:王华老师
4. 2009年4月1日后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捡拾地派出所报案。捡拾地派出所经走访调查,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并采集弃婴生物检材,逐级上报自治区公安厅检测DNA并将数据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无结果后,为当事人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当事人应凭《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将被事实收养人送到弃婴捡拾地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弃婴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上一级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不应强制要求被事实收养人留院生活并向当事人收取办证工本费以外的费用。当事人可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收养人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动员收养人将弃婴或儿童送交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根据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登记情况在福利机构登记常住户口。
5. 被收养人已满14周岁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办理抚养事实或抚养事实声明公证,经当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抚养人凭抚养事实或抚养事实声明公证书、居民户口簿,在当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6. 对不符合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规定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和收养(抚养)公证已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由当事人到辖区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采集无户口人员生物检材,逐级上报自治区公安厅检测DNA并将数据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收集证据材料,由民警如实填写意见,派出所负责人签字后报县级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在原住址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