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29 16:48作者:三水老师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9、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4号
2007年1月9日)
(二)严格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村民宅基地审批管理
4.按照规划从严控制村庄建设用地。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审批和管理。城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和村民建设,鼓励在现有房屋和基础设施的基础上进行改造;鼓励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低丘缓坡和“四荒地”;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统一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对已建成村民住宅的改造,必须加强管理,严格审批,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因地质灾害、扶贫搬迁、工程建设搬迁等将进行撤并的村庄,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各种公共基础设施和村民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