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0 11:00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区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在中心城区控制范围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和历史沿用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以及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做到“三到场”: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农村居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建房户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面积和四至范围,也不得私自转让;如需变更,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因土地使用权纠纷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2年未使用的,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个人新建房屋和在农民集中居住区新建房屋的农户,应先拆除旧房再建新房,原宅基地交还村组,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村组具体监管实施。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