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0 11:00作者:王新老师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拆迁安置、集中居住等确需跨村组建住宅的,由有关村组根据等量等质、就近集中的原则进行土地调整或对所占土地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四、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规划和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审核报批,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房农户提出用地申请,填写《用地申报表》,并提供户籍证明材料、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源证件;村民会议或集体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时将建房户基本情况和拟建房用地情况在所在村组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政府,镇国土、村建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选址定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报镇政府审核;
(二)、镇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受理审核、审批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