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21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人防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15日内,必须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结算资料及拆迁现场是否拆除、平整完毕等,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市、县两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资料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它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在建设项目拆迁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在15日内应将所拆除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权证移交给房管或者国土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一律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在规划区内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户自行建房。
第二十五条补偿安置的户数应以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权证为准,一证一户;拆迁出租公有房屋的,以租赁合同为准,一份—户。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第二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