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21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关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市规划区域外的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条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