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王华老师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至第二十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经有关部门处罚后拒不整改或未整改完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该物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业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劝阻、制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对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制止的,或者未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诺或引导业主对物业进行改建或者加建,由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罚款;业主已加建或该建的,由由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状,并处于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装修规定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强行收取清运费、进场费、限制部分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实施网络接入或改造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指定装修物料搬运队伍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公告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