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百○六条 未公告、备案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公告,或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临时管理规约等材料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条 未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条 挪用或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或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或侵占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或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未备案的法律责任
物企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未履行书面报告及公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未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履行书面报告及公告义务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应当负责的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应当负责任的企业(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拒绝交接或拒不撤场的法律责任
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情况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行为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