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王新老师
(九)物业服务合同未依法终止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十)限定业主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九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满意度测评及检查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业主满意度测评工作。
住宅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组织业主满意度测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不定期对本辖区内各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年度考核结果和满意度调查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并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未书面报告并公告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书面报告并公告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泄露业主资料的法律责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业主资料,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活动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未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或未将筹备经费使用情况公告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经费两倍的罚款。
业主大会筹备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筹备经费使用情况公告的,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应当负责的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挪用、侵占筹备经费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