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李天扬老师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为本市提供物业服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本市行业协会。
物业服务企业未加入行业协会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九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内部工作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日常管理中建立以下内部工作制度:
(一)工作人员着装统一,持证上岗,挂牌服务,文明礼貌;
(二)公开、公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事制度;
(三)工作人员全天候值班,报修及时(水电小修不过夜);
(四)保安、保洁、绿化服务到位;
(五)公共设施、共用部位维护、保养得当,使用安全;
(六)建立高效的投诉、回访处理机制(查阅投诉处理记录);
(七)建立物业服务档案管理制度;
(八)建立小区应急事件处理制度。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治安管理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依法依约进行值班、巡逻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部门职责,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禁止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给他人;
(二)挪用或擅自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办理查验移交手续;
(八)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