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王新老师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属区价格管理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对收费不能达成共识时,经双方出具委托书后,可委托有价格成本审核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成本审核,根据成本审核结果自行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可向物业所属区价格管理部门提出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
第八十六条 欠费处理及告知义务
当发生业主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督促业主缴交。
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物业服务费。
业主出租物业,应当将管理规约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买受人或承租人应当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七条 撤出后欠费的追缴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区域时,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章 行业管理
第八十八条 信用信息平台和档案建立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行业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建立房地产行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行业企业信用信息评分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评优、参与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等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十九条 信用信息档案的载入及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重大投诉、安全责任事故等,
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企业的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或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整改的,载入企业的信用档案。
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考核报告和满意度调查情况,载入企业的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