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王华老师
第六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物业维修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银行审核、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和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前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缴款凭证作为合同备案条件之一存档。
建设单位对其自留或自用房产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按法律、法规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以及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等,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
(二)用于单幢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等,业主委员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征询该幢物业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本条第(一)项使用;
(三)当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第七十四条执行;
(四)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交存额百分之五十时,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确定续筹方案;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交存额百分之三十时,只能用于紧急维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