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才子老师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及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产。
如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是由原物业服务企业出资或垫资建设的,应由全体业主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交接的处理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大会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六十一条 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查验
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共同签字。业主委员会将查验记录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六十二条 纠纷解决方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符合条件的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