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才子老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服务用房最高面积不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最高面积为三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千分之二计算,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计算。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先期开发部分未配置或配置不足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应临时配置或补充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为首层。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六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用途,将物业服务用房用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企业员工的办公、宿舍、饭堂等,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分割、转让、抵押。未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物业服务用房不得变更位置。
第五十条 各部门(单位)对物业服务用房应履行的责任
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用途等指标在设计方案中载明。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用途等指标,在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注明。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的,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验收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对物业服务用房上述指标进行验收。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商品房预售时公告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用途等指标。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坐落、用途。业主有权查询。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料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