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10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住所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县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
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监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基本目录库制度,经过工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录入基本目录库。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为业主和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经过工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加入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鼓励业主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投标文件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不得随意更换,更换项目经理的,应当事先征求业主委员会意见。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三)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各项物业费用的收费分摊支出明细;
(五)物业服务企业客服电话,项目经理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根据业主要求提供合同、账务、票据等资料查询。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中途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五)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各项物业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