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10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实施物业服务与管理;
(二)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
(三)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四)针对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要求业主委员会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物业服务的质量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三)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八)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被依法、依约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一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愿、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取物业服务企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应急备选库。
物业管理区域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应急备选库中挑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产生的相关费用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