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10作者:王华老师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综合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房屋勘测成果报告;
(六)物业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承接查验备案相关资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存业主信息资料,不得遗失、泄露业主信息资料,不得将业主信息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期满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确认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
第三节 物业服务用房
第四十条 新建物业应当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其中业主活动用房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二层以下,相对集中、独立门户,由建设单位装修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变房屋性质。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核实。
分期开发的新建物业尚未建设物业服务用房的,应当在本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提供不低于规划用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的房屋作为物业服务临时用房。在后期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交付前,临时用房不得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