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10作者:王华老师
(一)中标通知书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文件;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相关资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起止时限以及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第二节 前期物业的承接查验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承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并接受其监督。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交付之前,应当将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报送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