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10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的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然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然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的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成员不得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或者原业主委员会恢复履行职责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自动解散。
第三章 新建物业的前期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十日内,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分期开发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多层住宅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
(二)多层、高层混合住宅总建筑面积少于二万平方米;
(三)只有高层住宅且总建筑面积少于一万平方米;
(四)投标人少于三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