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10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依据约定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保管。
公共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不足等服务于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二条 本市对公共收益和预收半年以上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实行第三方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存入物业服务企业开立的银行专用账户。
对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监管不得侵害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得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对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等改为卫生间、厨房或其他用途,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七)侵占绿地、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九)乱丢垃圾,高空抛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