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09:59作者:王新老师
第八十三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未办理住宅装饰装修手续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装饰装修登记手续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任)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阻碍执行公务的责任)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概念解释)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监督。
(四)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履行业主大会职责,接受业主监督。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