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三水老师
(七)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烟尘、废气超标排放等的监督管理;
(八)房产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的监督管理;
(九)工商、质量监督、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格式合同、广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等的监督管理;
(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防疫等的监督管理;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劳动法律法规履行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十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建设及供水设备运行等的监督管理;
(十三)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绿化调整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十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使用申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实属于质量保修责任范围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列支。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退还。
第六十三条 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制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存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存储的原则,专项用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后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成员单位履行管理服务职责,解决管理服务中出现的问题,协调物业管理服务中出现的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