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五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如产生监理、审价、鉴定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下列危及住宅物业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维修:
(一)屋面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脱落或者有脱落危险;
(四)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五)危及住宅物业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组织应急维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业主应当组织应急维修。
应急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与目标责任机制、部门合作与联动机制、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建设、规划、价格、公安、城管、环保、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公布执法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为执法单位开展执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企业资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合同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服务质量、业主大会成立和决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规划行政许可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消防、技防、车辆停放及居民室内噪声扰民等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分工负责社会生活噪声超标、违法违规建设、损害绿地等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