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三水老师
第一百零五条【委员资格终止不移交资料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不按照规定条件交付使用房屋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建住宅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式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未按规定备案和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零九条【未承接查验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物业服务用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不按规定移交资料等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