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李一老师
(四)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该幢房屋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一百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体】 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材料提出申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初审后,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经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属实后,依程序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危急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四)楼体外立面脱落的;
(五)消防设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期间,申请人应将应急维修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修费用直接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第一百零二条【专项维修资金转让】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一百零三条【专项维修资金返还】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未按时成立筹备组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