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三水老师
对未如数上缴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市(县、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已售房屋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前,将自用及尚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市(县、区)房管部门指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续交】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业主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标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其续交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管理】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九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相关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