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百一十八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诚信考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分摊费用两倍的罚款,并转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收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援引条款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听证制度】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救济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阻碍执行公务的责任】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