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李天扬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委托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相关事项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公摊水电费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一般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物业保修金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