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三水老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需求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以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占用业主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只能出租,租赁合同最多不能超过一年;利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的车位、车库及其他建设的机械车位、车库不得出售。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八十七条【停车费用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属于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城管、环卫等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十八条【公共部位收益】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性行为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九条【物业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九十条【物业保修金】 新建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