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电话;
(二)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处置预案及维护保养情况等;
(三)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四)水、电和电梯等公共能耗收支情况及费用分摊方式;
(五)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六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应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管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其物业服务费用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商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对规模较小及分布零散的住宅区,可并入相邻小区,实施一家管理、差异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七条【物业使用禁止行为】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随意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车辆;
(六)倾倒垃圾、污水及乱堆杂物;
(七)在建(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八)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改变的还应经业主大会决定,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