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王新老师
第六十五条【专项服务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管理人员,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养护。
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届满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清退预收、代收的相关费用;
(三)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
(五)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六)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核查。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应当在成本核算、公开公示、与业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费交纳】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