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09:59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配置】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改作他用。
(四)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五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更换】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六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范围】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