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14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三条〔企业义务储备动用〕
动用企业义务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指令,有关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
企业义务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储备。
第三十四条〔政府储备动用〕
动用政府储备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动用方案,组织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实施。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无条件执行。
政府储备动用后,价差盈余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价差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三十五条〔配合义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石油储备动用指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石油储备动用指令。
在发生石油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的紧急状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动用储备石油定额分配措施和强制性需求限制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国家石油储备的下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政府储备设施建设情况;
(二)石油储备基地应急体系建设情况和应急保障措施;
(三)政府储备的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库存数量、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财务监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储备项目建设、政府储备运行管理的财务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和环保监督〕
石油储备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石油储备设施的安全、环保和消防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和强制措施〕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和承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及其存储设备予以封存,发现储备的石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和承储企业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