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14作者:李一老师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政府储备报告制度〕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石油储备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石油收储、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和库存报表。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石油储备基地公司随时报送库存报表。
第四十一条〔财务报告〕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依照《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编制财务报告,并定期将财务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企业义务储备的报告与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义务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属于企业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可以由集团公司统一上报。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企业随时报送企业义务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
第四十三条〔信息发布与保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石油储备信息。
有关行政部门、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人员违规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石油储备建设、管理和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涉及政府储备的违规处理1〕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储备数量、质量、品种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定和实施轮换方案的;
(三)擅自动用石油储备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执行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石油或储备设施损失、人员伤亡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