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14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四条〔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及财产保险〕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储备石油损失、损耗处理以及国家储备基地设施保险等制度。
第三章企业义务储备
第二十五条〔义务储备主体〕
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承担企业义务储备。
第二十六条〔义务储备规模〕
企业义务储备以企业日常依法保有的最低库存量计算。
企业义务储备量的计入范围,为企业专用油库和炼厂内的油罐内归本企业所有的石油库存量,按10%的比例扣除罐底等不可动用库存后的可动用库存量。
根据石油市场供需状况,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允许企业义务储备量在一定时期内适量调整。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况调整〕
因自然灾害、火灾等不可抗力使企业无法达到义务储备量要求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企业的义务储备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集团〕
承储企业为集团公司的,对其直属企业、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储备量可以进行内部平衡和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采购、存储、轮换管理〕
企业义务储备石油的采购、存储和轮换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义务储备每次轮换的数量和轮换完成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条〔资金来源〕
企业义务储备所需建设资金、石油采购资金和运行管理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四章国家石油储备动用
第三十一条〔动用条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动用国家石油储备的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因突发事件等导致全国或局部地区石油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国内市场供需严重失衡、国民经济遭受重大影响或损害;
(二)宏观调控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石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动用原则〕
动用国家石油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调度的原则,优先动用企业义务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