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14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章政府储备
第八条〔储备单位〕
国家设立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承担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前款所称国家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统称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国家设立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可以租赁企业石油储备设施存储政府储备石油。
第九条〔管理职责〕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对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质量、运行安全和储备石油安全承担管理责任,任命石油储备基地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的设立方式、管理制度等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基地公司〕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具体负责储备石油的保管。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石油质量检测、入库、保管制度,储存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治安保卫制度。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和下达的指令,保证储备石油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建设原则〕
石油储备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石油储备发展规划确定的规模和布局,综合考虑原油和成品油的生产、运输、销售情况,保证收储、调运和应急保障的便利,遵循节约用地、安全环保、节约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职责〕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项目建设提供便利,协调解决土地征用、拆迁安置、配套公用设施建设等问题。
第十三条〔收储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定收储计划,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储备轮换〕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政府储备石油的轮换机制,规定轮换条件和程序。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根据轮换机制,按照保证质量、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拟定石油储备轮换方案,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备后组织实施。政府储备石油的收储、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配合义务〕
对政府储备的收储和轮换,相关单位应当在石油接卸、管道输送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