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0:14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九条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活动准则
第四十条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和工作人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手续的,基金会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接受货物、房屋等有形财产捐赠的,应当在实际收到后验收确认并开具捐赠票据。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仍然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五条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有疑问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应当就委托事宜签订协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与公益慈善目的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资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九条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