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0:14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1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有3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