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1作者:李一老师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备的燃料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单位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的,或者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露、散落、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