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1作者:三水老师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及时送修的,轻型车行驶超过二百公里行驶里程、重型车行驶超过二十四小时行驶时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擅自拆除机动车尾气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海事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和机动船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交通、海事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