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1作者:李一老师
第一百零二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一百零三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保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1-2]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