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1作者:李天扬老师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采取覆盖措施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露天仓库和其他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环保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